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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译介穆勒《论自由》时,他曾一度在译稿中拟名为《自繇释义》,待1903年出版时,则又创造性地修改为《群己权界论》。
但严复对自由一语的态度是矛盾的。这显示严复力图在中国思想传统中找到能够与西方近代自由观念对接的要素。
值得重视的是,与日本的加藤弘之不同,尽管晚年严复的思想倾向逐渐趋于保守,但始终没有从社会达尔文主义走向强权主义。其实,群己权界一语,从宪法学的理论而言,涉及自由权利的内在界限原理。有马之体,则有致远之用。究其缘由,这也是得益于他所守护的中国传统文化立场本来就重视道德理想。在译介斯密的《原富》时,严复就已经从中国传统文化的角度意识到:夫自由一言,真中国历古圣贤之所深畏,而从未尝立以为教者也。
在对自由概念的迻译和诠释中,严复展现了其深厚的、会通中西的思想功底。然而,严复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接受了自由一语。最后,从记忆中检索信息的方式几乎总是歪曲记忆中已有的印象和信息。
通俗而言,在一定情况下,秋菊执意要讨的说法(理或正义)未必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为了明确错案的界限,各地法院自行制定了一些规定。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理论指导,提出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对法律条文的确定性最先发难。这里,我们还没有包括证人出于各种原因有意掩盖真相的情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斯图尔特(PotterStewart)曾在一件涉及淫秽影片的案件中宣称:我见到就会知道。即便我们承认有某种不太确定的正确答案存在,在大多数案件中,与这种正确答案的距离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错案呢?在前述案件中,哪一个判决更接近原产地的真正含义呢?可见即使有了一个正确的答案,这种与正确答案的距离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参数。
但是在社会巨变情况下政策的变动性带来的法律的不确定性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这一制度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无疑具有积极意义。连接这两者之间的纽带则是形式逻辑推理。这种不确定性源于:(1)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2)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3)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4)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
在简单案件中,这种模糊性相对弱些;在疑难案件中则相对强些。在香港,法官仅仅可以在无能力执行职务或行为不当的基础上,由设立在香港的特别处理庭或英国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决定解除职务。由此可见,在英国普通法系中,法官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或道义责任,而不是对判决的实体内容承担个人责任。那么是不是就没有错案呢?笔者认为在两种情况下会出现错案,一种是法制得不到根本重视甚至被践踏,例如文化大革命时的情况。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曾从心理学的角度就个人的特质(idiosyncracy)对法院判决的影响进行过详细的分析,认为法官的个人经历和社会环境决定了法官在判决中的倾向性,或认为法官自己都没有认识到的潜意识、预感(hunch)或直觉(intitivesense)起着决定作用。这恐怕也可以算作法律执行难的宏观原因之一吧。
除了法律条文外,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还包括法律原则。错案与法官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
由于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很难达到德沃金所说的那种唯一正确的答案。事实与证据的区别显而易见。错案概念的重心在于判决的明显错误。这种观点被称为法律形式主义或规则主义。香港最近有一位法官的审理案件的行为受到质疑。我国当前正在经历着史无前例的社会大变革,这诸种因素的不确定性和变动性则更为显著。
哈特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仅仅存在于涉及词语边缘语义的疑难案件,因而疑难案件就数量而言所占比例并不大它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和结果的唯一性。
私营企业的出现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等现象都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突破现行法律规范的典型例证。不然我国程序法为什么要规定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制度呢?如果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中国审判要览,人们不难发现:其中二审改判的案例不是少数。
两者又都具有模糊性,因而不可能用其中的一个来论证另一个确定性。其意义不仅在于强化证据制度和引进抗辩制,而且在于从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过渡到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并重,从而带动我国法律精神的变革,推动我国法制制度化建设的进程。
在简单案件中,这种模糊性相对弱些;在疑难案件中则相对强些。所有这些分析都试图证明:非理性因素和理性因素一样在司法审判中起作用。作家们在不同时间先后执笔时,一定要考虑适当和调整两个原则,以便使小说的人物、情节和事态发展保持一致,使写作的笔法和文风也相互匹配。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基于司法独立的原则,错案概念基本上不存在。
用法官自己的话来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出台的抗辩制就是审证据。错案追究制的由来 错案追究制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自发出现的一项旨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措施。
证人证言是法律确定的证据种类中最主要和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它。
在每一个步骤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导致证人证言偏离事实的因素和可能。例如车的中心含义是自行推动的、能够载人并在路上开动的交通工具。
因此错案的命题隐含着一个被大众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的理论,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他认为:不管正式的法律规则多么明确,由于事实的可塑性和多样性,试图在开庭前预测案件将得到什么样判决的努力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除了法律条文外,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还包括法律原则。因此司法委员会建议建立一种正式的申诉庭等机制来处理对于法官的批评。
事实与证据的区别 由于事实是实际发生的情况,而证据则是经法院按一定程序认可的,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材料。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
如果一项判决总是或多或少地与唯一正确的答案相差一定的距离,岂不是几乎所有的判决都有所失误吗?况且所谓的唯一正确的答案也不过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纵观我国改革的进程,在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之前,我国改革的目标模式一直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中。
因而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提不出证据或充分的证据而败诉。目标模式的变化给不同时期的立法和执法带来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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